《成都市环城生态区保护条例》明日起施行
来源:四川新闻网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成都市环城生态区保护条例》已于2012年10月19日由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10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控制和土地利用管理
第三章 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城生态区保护,规范环城生态区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世界生态田园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环城生态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环城生态区,是指由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沿中心城区绕城高速公路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及周边七大楔形地块内的生态用地和建设用地所构成的控制区,其具体范围由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四条 环城生态区的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为本、科学规划、统筹建设、严格管理的原则,确保生态环境资源永续存在,实现现代化城市形态、高端化城市业态、特色化城市文态、优美化城市生态相结合,促进城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城生态区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各类相关规划和配套政策,建立规划、土地、林业园林、环境保护、水务等方面的统一管理及监督检查制度,统筹协调解决环城生态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环城生态区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城生态区的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编制、土地用途管理等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城生态区的生态建设实施计划编制、基础配套设施建设等工作。
农业、林业园林、环保、水务、发展改革、财政、城管、安监、交通、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城生态区保护和管理的宣传,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规划、保护生态的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环城生态区及其生态环境资源的各类保护制度,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环城生态区规划、建设和管理制度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违法行为举报有奖制度。
第二章 规划控制和土地利用管理
第九条 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按照《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应当确定环城生态区生态用地和建设用地控制区的规模、用途、形态要求等事项。
第十一条 环城生态区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环城生态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是保护、建设和管理环城生态区的依据。
前款规定的规划经批准后,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环城生态区生态用地由农用地和园林绿地构成,总面积为13311平方公里。其中,锦江区1223平方公里,青羊区813平方公里,金牛区1576平方公里,武侯区926平方公里,成华区1623平方公里,龙泉驿区1743平方公里,新都区1974平方公里,温江区15平方公里,双流县915平方公里,郫县1614平方公里,以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754平方公里。
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辖区内的环城生态区生态用地规模不减少。
第十五条 禁止将环城生态区生态用地用于农业生产、绿化和水体、应急避难、公共文化体育或者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之外的其他用途。
禁止在生态用地内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 在生态用地内实施绿地、水体、景观等生态建设的,配套建设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服务设施总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公里。
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形态应当符合小体量、园林式的要求,其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
禁止将非经营性配套服务设施用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第十七条 环城生态区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低高度、低强度、多样化的建筑形态进行规划控制。
禁止违反规划新建高层建筑。
第十八条 本市对环城生态区内的建设用地规模实行总量控制,坚持“先拆旧后建新”和“多拆少建”的原则,逐步减少建设用地面积。
建设项目应当在完成拆旧地块的整理和复垦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环城生态区内的农用地应当坚持农地农用,不得非法改变农用地用途。
禁止违反规划将实施土地整治拆除复垦后的土地再次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址复垦为耕地的,纳入农用地管理。
第二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对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
经论证确需修改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组织召开规划修改听证会后,提出规划修改方案的专题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半数以上的听证代表不同意修改的,应当终止规划修改。
第二十一条 修改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修改方案,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城乡规划固定展示场所,将环城生态区规划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未经依法公布的,不得作为城乡规划管理的依据。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已批准的规划,在规划区域现场分片组织设置生态用地边界示意牌,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环城生态区内进行下列建设活动,应当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筑物工程;
(二)道路、桥梁、管线、管沟等各类市政设施工程;
(三)广场、停车场建设;
(四)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履行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项目。
在环城生态区内进行绿地、水体等生态项目建设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未经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违法建设的,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向城乡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林业园林、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城生态区规划制定生态建设实施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环城生态区生态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农业种植物、苗木、生态植物植被、树木和水体的占地面积占生态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二)生态用地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铺装场地的总硬化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六。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环城生态区内的生态植物植被和树木,保护环城生态区内的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禁止破坏生态植物植被或者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捕捉、猎杀、贩卖野生动物或者对其实施繁殖干扰、栖地破坏。
第二十八条 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态护岸、合理配置水生生物等综合措施,改善河流、湖泊、湿地等水域的水质,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市环保、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清理、取缔排污口,设置水质断面监测等综合治理与监控措施,保障河流、湖泊、湿地等水域的水质。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应当按规定收集处理达标后排放。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新设排污口或者从事影响水质的养殖活动。现有的排污口和影响水质的养殖场所应当限期关闭。
第三十条 利用环城生态区内水域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经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擅自占用河流、湖泊、湿地等水域。
第三十一条 在环城生态区内建设广场、公园、道路隔离带和绿地的,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透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取用地下水。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区域,禁止取用地下水。
第三十二条 环城生态区内各类农业生产应当符合生态农业和景观农业的要求。鼓励发展绿色生态农业、节水农业和休闲观光农业。
禁止在农业生产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国家明令禁止、限制使用的农药。
禁止新增规模化畜禽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等设施农业。现有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和工厂化作物栽培企业应当限期迁出。
第三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环城生态区内从事建窑、挖砂、采石、取土、弃土、爆破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新建工业项目。现有的工业项目应当限期迁出或者依法关闭。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违反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城生态区环境空气质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生产、销售、使用燃煤或者其他高污染燃料。现有型煤生产、销售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迁出或者依法关闭;现有使用燃煤设施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六条 除加油、加气站外,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项目。现有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应当限期迁出。
第三十七条 市和有关区县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城生态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的原则,制定环城生态区的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第三十九条 在环城生态区内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通过堆坡造景等方式实现综合利用。
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新建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置场;禁止随意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